《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只限于检察院和法院行使,执行逮捕权只限于公安机关行使。所以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已批准逮捕的被告人,法院没有必要再决定逮捕,否则滥用逮捕权,使逮捕失去意义。那么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而在提起公诉时又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逮捕条件,能否决定再次逮捕呢?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冯某盗伐林木案。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盗伐林木 42方,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予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遂依法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被告人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盗伐数量巨大,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的条件。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法院决定在宣判前对被告人先行逮捕。这样就形成了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先后逮捕两次。这种做法是否违背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呢?
少数意见认为,对同一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由两机关先后逮捕两次,有违法律的严肃性,主张在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收监即可,没有必要采取先行逮捕措施。
倾向性意见认为,对这种情况法无明确规定。法院再次做出逮捕决定,这种做法也并不违背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从《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也可以推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当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何况案件处于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根据案情发展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同一种强制措施也正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体现。另外,这种做法也体现出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同时也是严格执法,及时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一种体现。笔者同意该意见。本案中我们采取了上述方案(3)的做法。
以上是笔者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能否间断重复适用的一点粗浅看法,难免有不当之处,诚望各位同仁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