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诉法修改后,刑诉规则(试行)第617条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赋予侦监、公诉、执检三个部门。经过两年多的实践,执检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的优势日益凸显,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相对中立性。侦监部门是审查逮捕部门,逮捕决定即是侦监部门做出的,对自己做出的逮捕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立场难免有失客观;而公诉部门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对犯罪的成功追诉,与不羁押相比,羁押明显更有利于追诉犯罪。因此,与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相比,执检部门相对更加超脱,更加中立。
二是便利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有日常检察工作任务,无论是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是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与其他部门相比,都更具便利性。
三是由执检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
因此,《规定》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1、落实刑诉法规定和深化检察改革的需要
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为贯彻履行这一新增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将“健全和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中。为此,需要制定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2、固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过程中工作经验和解决突出问题的需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两年多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一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建议下被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积累了一些经验。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因此,为固定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建议高检院尽快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工作。
3、检察机关规范自身司法行为的需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以来,在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审查主体不明确、落实机制不健全等问题。高检院在2015年开展的全国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中,地方各级检察院对这些问题的反映意见也较为集中。本着强化自我监督的理念,高检院出台了这个《规定》,这也是检察机关自身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