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和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周阳、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唐鹏、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李建雄、被告人邓某、曾某某及辩护人黎春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商量决定通过设立网上商城,以购货返利诱骗客户支付货款,采用收款后不发货也不返利的方式占有客户货款。随后,被告人罗某某、龙某、邓某开车前往长沙市,以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注册成立了长沙友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开设公司支付宝账户,并由被告人邓某提供本人账户并负责存取款。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支付费用请被告人曾某某设计友哈百货商城(后改名为友哈商城)APP销货平台,并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APP的日常维护和后台运行,并承诺给被告人曾某某股份。被告人罗某某、龙某又投资启动运营资金,被告人黄某负责组织货源和发货,并提供郴州月儿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用于接收货款,被告人龙某负责客服。2016年10月底被告人罗某某租赁办公场所后友哈商城APP开始运营,为了诱骗客户支付货款,五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大肆宣传购货返利,并在运营之初按约定发货和返利。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19日期间,有929人通过友哈商城APP销货平台购物,支付货款5622189.70元,五被告人通过友哈商城发还部分返利和货物后,于2016年11月19日将友哈商城关闭,不再发货和返利。共骗取货款16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冻结了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存款190545.07元,冻结了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存款32667.59元,扣押了被告人邓某现金39856元,扣押了被告人龙某现金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主动退缴赃款50000元,被告人龙某主动退缴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曾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1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龙某、邓某、曾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因了解类似“商城”运作,主动谋划参与了本次诈骗活动并为“商城”运作提供了技术支持,提供支付宝账户以便收取货款,且分赃最多,故被告人黄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数名被告人涉嫌的诈骗金额应以报案人报案并经查证属实的金额为限,公诉机关指控受害人数及诈骗金额和被告人分赃金额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等证据均证实本案涉案金额和被骗人数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一致,诈骗金额与分赃金额、支付货款、员工工资的总和基本吻合,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策划、参与了整个“商城”的运作,积极组织、启动资金,负责管理团队,并在网上招揽生意,且分赃较多,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有从犯、坦白、退赃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参与分赃而只是收取网络服务报酬,从而不构成诈骗罪,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曾某某作为网络技术人员利用其技术参与了“友哈商城”的网站运营,并拥有一定股份,熟知涉案“商城”货款和返利的情况,在明知被告人黄某等人利用网站实施诈骗,为躲避被害人,强行关闭网站,向被告人黄某等人索要远超出合理价格的技术服务费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的法定及酌定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罗某某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主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罗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龙某、邓某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邓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龙某、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六、公安机关冻结和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依法追缴被告人黄某、罗某某、龙某、邓某、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