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证据的证据归属必须建立在对电子证据的统一定义的基础上,否则盲人摸象各有角度、各有理由,但都不能反映事物的整个面貌。由于电子证据的高技术性,在电子证据的定义上,法学界和技术界必须通力协作。仅仅由法学界作出的缺乏技术基础的定义并不能长远地、有效地解决日新月异的电子证据发展变化给证据归类带来的挑战。
2、从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功能等角度划分电子证据的证据归属各有其合理性,但是电子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显著的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征,其收集、提取、保全、公证、鉴定、转化和法庭开示均需要特殊的技术支持,且由于其脆弱性特征导致的证明力欠完整性,其认定也必定更加复杂。笔者认为表现形式和功能划分都不是电子证据的证据归属的“主要矛盾”,其显著的技术特征和取证认证规则才是其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重要理由。
3、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截然不同的证据归属的规定构成了法律逻辑性问题,试图将电子证据强硬地扯入原有的证据归属框架内并不能解决这个逻辑性问题。赋予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理顺证据归属关系,促进电子证据规范有效地使用,是电子证据立法的合理选择。国际上很多国家承认了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如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2001年电子证据规则》等。
4、为了避免证据分类上新的冲突给证据适用造成麻烦,有必要对原有的视听资料重新定位。笔者认为在为电子证据确立相对准确、合适的定义和范围后,应当视电子证据采广义还是狭义的定义,以电子证据代替视听资料或者缩小视听资料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