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首先必须对什么是证据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什么是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认真领会立法精神。第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既是指客观事实本身,又包括这些事实在人们头脑中的主观反映。这七种证据,只是对常见的几种刑事证据的列举,并未穷尽证据的所有形式。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新的证据种类层出不穷,它们中的很难归入到法律既定的某一种证据形式中去。假若我们拘泥于形式,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是在与犯罪现象的斗争中自缚手脚,自甘落后。第二,这里的所谓“证据”,无论是哪一种类,都存在着两种形态:一种是收集保全以后未经审查判断的原始形态,即证据材料;另一种是已经查证属实并运用的形态,即法律规定的“定案根据”。任何各类的证据都须查证属实以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使证据从证据材料的形态成为定案根据的形态,必须以司法人员的审查判断为桥梁。第三,证据必须兼具有以下特征:
(1)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是人对于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即“客观性”。这是本质特征。一切不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理或虚幻的东西,猜想、推测、怀疑、迷信,道听途说等,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2)必须是同案件事实有联系,即“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刑事诉讼中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使人们可以根据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这种联系既有内在联系,也有外部联系;既有因果联系,也有条件联系;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只要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一定的证据就必然反映一定的案情事实。
(3)收集的程序必须合法,即“合法性”。合法性主要是就证据的收集而言的,即证据必须是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收集,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把合法性视为证据的特征之一,这是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保护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具体体现。
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任何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征,才能纳入刑事诉讼中成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