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是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进行的。一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总要与周围的事物发生联系,从而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一些反映犯罪 活动的痕迹和物品,或者为被害人、证人等所耳闻目睹。这些都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无论司法人员是否认识到,它们都是始终存在的。相反,如果不 是客观事实,而是主观推测或虚幻的东西,如猜想、幻觉、作梦、迷信观念等,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是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能够根据它来了解案件的某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真实情况。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客观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质或者情节,说明不了案件的任何问题,是不能成为证据的。
三 是合法性。刑事证据只能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辩护律师及自诉人等依法提供。法律严禁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 供;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一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所谓证明材料,都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尤其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三点,就是刑事诉讼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这三个属性。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既然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上三个特征,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运用各种证据呢?下面我们来具体地分析一下。
作 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可以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也可以体现在一定的物品上。通过人的叙述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称为人证;通过物品体现出来的客观事 实,称为物证。就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各种各样的证据,不是属于人证,就是属于物证。当然,这是粗线条的说法。如果具体一点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物质痕迹。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物证的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4)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和查获犯罪人的物品,如犯罪分子在现场丢下的酒瓶、烟头等。
书证是指其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例如,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信件;有关案件情况的各种文件等。
物证、书证都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物质的东西。它们对于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以及查证核实证人证言等其他各种证据,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也需要指出,物证、书证也可能有伪造的,所以对物证、书证必须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可靠性和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