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是法院启动刑事庭审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诉法第172条),同时,根据刑诉法第51条的规定,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前提条件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同时,刑诉法第186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依据是起诉书。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庭审的基本原理,起诉书承担着启动庭审的功能。但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庭审毕竟是有范围的,法院不可能追究被告人实施的、但起诉书没有提及的犯罪事实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起诉书还承担着限制庭审范围的重要功能,这必然要求起诉书对事实的表述必须明确清晰,以方便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也方便法院最终定罪量刑。
基于此,起诉书在叙述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应当尽量使用内涵外延均相对明确的词语,“等”字应当慎用甚至不用。
在汉语中,“等”除了有级别、相同、等待的含义外,与本文密切相关的有两个含义:(1)表示列举未尽。如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2)列举后煞尾。如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这两者的含义完全不同。在一些表达中,如果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例如,受贿罪的起诉书中有“被告人利用A、B、C等职务便利”的表述,控、辩、审三方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把握,对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是仅仅限于这三个还是包括其他职务,会得出统一的结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基于立场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以受贿罪的起诉书为例,在描述被告人行为方式时,表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在D等业务中谋取利益”,但在案卷材料中,与该行贿人相关的事项还有E业务,那么,这里的“等”是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法官又该如何裁定?
控、辩双方基于对“等”的完全相反的两种含义的解释,自然会得出均符合各自文义的结论,但两者的结论可能是完全相反的,这就需要寻求其他解释方法来得出正确的结论。笔者认为,应当从前述起诉书的基本功能——限制庭审范围中寻找正确答案。据此,在上述例子中,控方不得就超越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项进行质证。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为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用“等”来确定行为方式情有可原。一般认为它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某一个案件时,在确定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确认的事实必然会有所取舍,这也是公诉活动的应有之义。但考虑到起诉书所具有的限定庭审范围的功能,起诉书中不应当有“等”这一表意模糊的词语。上述例子中,检察机关如果确实要质证E业务,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1条的规定,办理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而后以书面形式在判决宣告前向法院提出。
总之,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是否使用“等”,并非单纯的语言、词语的选择问题,它涉及到对起诉书功能的认识以及对刑事庭审原理的理解,应当谨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