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指控罪名只有一条一款的,则只需要引用条即可,比如故意杀人罪,只有一款,只引用“第二百三十二条”即可。
(2)如果指控罪名有两款以上的,则必须具体到款,必须刑法第234条有多款,如果是致人轻伤则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如果是致人重伤则引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3)如果某条、款内容中引述了其他条、款的罪刑要素的,则两个条、款均需要引用,比如刑法第237条共有三款涉及两个罪名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罪在第三款中,立法表述为“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该款引述了第一、二款的刑罚,这样以来,在一般的猥亵儿童罪的法条引用中表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如果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猥亵儿童则表述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再比如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就需要同时引用“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可遗漏。
(4)如果该罪名的刑法条文不仅有条、款,还有项的,则需要具体引用到项,比如入户抢劫,表述为“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比如轮奸,则需要引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5)如果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以“之一”“之二”的形式立法的,则直接引用“第X条之一”、“第X条之二”。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中使用的一种立法技巧,有利于保持刑法条文整体的稳定性。一般是就是在原某个条文后(一般是该条的最后一款)增加规定新的内容,其新增加的内容与该条文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该条文的一款,而是独立的条文。比如,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增加规定了第133条之一,在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法律适用条款引用时必须表述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而绝不能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荒唐可笑的现象。
(6)起诉书的法律适用部分,只引用法律,而不引用司法解释。这一点,与判决书不同。其原因也在于起诉书与判决书的功能不同,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以引用司法解释。检察机关职能在庭审过程中阐述或在公诉意见中引用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