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x,女,1 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因本案于2 00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 00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于2 008年6月1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因不满其女y与他人的恋爱关系,多次与xxx发生争执。2 008年1月8日1 9时许,被告人xxx在家中再次与y发生争吵,遂心生愤恨。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趁y在家中熟睡之机,先后以菜刀砍其头部、热水浇其面部及全身多处、再以毛毯捂其头部等方式致y不省人事。被告人xxx误以为y已被其杀害,遂将作案工具菜刀和带有血迹的衣物等证据打包后从家中阳台扔进x河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y醒后拨打110报警。经司法鉴定被害人y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x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确认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xxx具有自首和认定限定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定减轻情节;(2)本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在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后,有很强的悔罪心理;(4)被害人的过激言行是导致被告人错误行为的原因,目前被害人已原谅了被告人,要求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与被害人y系母女关系,因被告人不同意女儿y与有妇之夫间有不正常恋爱行为,曾多次劝导未果。2 008年1月8日1 9时许,被告人xxx在家中再次规劝、阻止女儿y与之交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y的言行,使被告人xxx的精神受到强烈刺激。至次日凌晨2时许,当被害人y在客厅沙发上熟睡后,被告人xxx先后用菜刀刀背砍其头部、开水浇其头面部,当被害人痛醒挣扎时,被告人又用毛毯捂其头部,致被害人y不省人事。被告人xxx误以为y已被杀害,遂将作案工具菜刀和带有血迹的衣物等证据打包后扔进x河内,并留下遗书欲逃离本市后自尽。凌晨4时5 0分左右,被害人y在苏醒后拨打了“11 0’’报警。经司法鉴定被害人y构成重伤。
同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xxx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自动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y的多次陈述;证人a、s、h、z、l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y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为被告人xx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物证、被告人xxx行凶后留下的书信两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破案经过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以及“110”接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xxx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xxx和被害人y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采用暴力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xxx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因容不得女儿有悖伦理道德的行为和家庭名誉受损的压力而产生情绪抑郁、欲与女儿同归于尽等念头,同时作案前被害人y的言行激怒了被告人xxx,使其产生杀人动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x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x能自动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y及家属均表示原谅被告人的行为,恳求法院从宽处理。故采纳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