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变更车辆核定载人数,办理云通卡后在通过高速公路时使用,其通过减少应承担的通行费的方式,骗取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6712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云通卡及关联车辆,云通卡/车载电子标签使用协议书,消费信息记录,被害人陈述,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变更车辆核定载人数,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