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之胞兄付仁强的委托,指派李定洪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嫌疑人付某某,认真查阅了习公(刑)诉字【2013】第**号起诉意见书,现辩护人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侦查机关在侦查时予以参考: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仁赤高速十九标项目部将预制桥梁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委托了嫌疑人刘某某为其全权代理人。2012年2月以来,刘某某将其中制梁后期工程口头转包给嫌疑人孙某某,工期至2012年12月17日。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xx公司陆续从十九标项目部支取现金6752654元,而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完成的工程应得6146168元,已超支606486元,导致孙某某等人后期所完成的77片梁的人工工资539000元未结。2012年12月17日工程清场时,孙某某以未赚到钱为由,要求刘某某追加利润,刘某某口头答应为孙某某追加18万元利润,并称如果要得到利润,就只有到项目部虚报工资,于是刘某某亲笔书写了一张1118470元的单据交给孙某某,称该款系项目部xx公司的,要求孙某某按照此数额作为工人工资造成工资表册报到19标项目部。于是孙某某召集手下工人(包括付某某)协商后拟成工资清册单共计1052099元交到项目部。项目部发现工资偏高而拒绝发放,刘某某、孙某某等人为了讨薪就到遵义上访。后经土城镇人民政府及县信访局协调,19标项目部答应给刘某某等人30万元工人工资,但刘某某等人拒绝未果。后于2012年12月25日,项目部向土城镇派出所反应刘某某等人虚报工资而产生本案。由此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客观事实:
1、孙某某是从刘某某的手中结算工程款,刘某某代表xx公司与项目部预支和结算工程款,刘某某与项目部预支和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刘某某并不知道,更不要说付某某了。
2、xx公司(刘某某)在案发前还差欠孙某某等人后期完成的77片梁的工人工资539000元。
3、土城镇人民政府和县信访局都曾参加过协调,项目部同意给30万元,但因孙某某等人还应进239000元的工人工资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4、付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得到其应得到的工资,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项目部财物的故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付某某虽然参与了讨薪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其应该得到的民工工资,没有骗取项目部财物的目的。刘红军预支、超支了的事实付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指使孙某某制造假工资表册的真实目的付某某也不知道。再说无论刘某某还是孙某某或者付某某虚构工资也好,谎报工程量也好,项目部都应该要通过和xx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孙某某等进行核实无误后才支付工资或工程款的,各方当事人都需要有一个结算的过程,并不是谁单方说了就生效。因此,本案只是一个典型的民事债务结算纠纷(合同)的案件,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付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于是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对付某某的立案侦查,立即释放付某某。
该案经过我们的辩护,贵州省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1月8日作出习检刑不诉(201X)第1X号不起诉决定书。文书将照片付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