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永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瑞琴,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永平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小军(又名金虎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5年6月6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金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小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分别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意见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小军与被告人李青龙是姑表兄关系,被告人李青龙与被害人王永平是姨表兄关系。被告人金小军在其姑夫刘少清开办的瑞盈机械加工厂打工期间将左手拇指致伤,后因医疗花费问题,曾多次找刘少清或到瑞盈机械加工厂找管理工厂的刘少明(系刘少清的弟弟)闹事。2009年9月15日晚11时许,金小军伙同李青龙酒后到瑞盈机械加工厂,见刘少明、代进权、杨维林、张明成和被害人王永平正在喝酒,李青龙和金小军便参与其中,这时,刘少明和张明成见二被告人参与到喝酒中,便起身离开回到自己的宿舍。其他人喝酒至次日1时许,李青龙和金小军离开瑞盈机械加工厂,十分钟左右,二人又返回瑞盈机械加工厂,直接到张明成的宿舍,李青龙以张明成不和他喝酒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金小军去敲刘少明的宿舍门,被害人王永平进行阻拦,于是金小军和王永平发生争执撕扯,李青龙见状,过去打了王永平一拳后,王永平将李青龙的头抱住,李青龙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王永平的左腹部,王永平当即倒地,金小军将李青龙手中的匕首扔在加工厂的院墙边后和李青龙逃离了案发现场,后王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永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青龙于2009年9月16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小军于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到判决前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李青龙的近亲属在庭审前已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经济损失39 000元;被告人金小军的近亲属在庭审前已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经济损失11 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青龙、金小军酒后无事生非,发泄不满、随意殴打他人,肆意践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金小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小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小军虽能主动投案,但直到一审判决前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自首不予认定,但对其投案一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其近亲属均表示系贫困山区的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济确实困难,再没有赔偿能力,故对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赔。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青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青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 000元;被告人金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以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金小军提出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解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小军寻衅滋事及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永平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50分,被害人王永平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被人用刀捅死;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系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6日抓获归案,上诉人金小军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原审被告李青龙基本情况及二人均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5年6月6日被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被释放。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3时1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周围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提取尖刀一把、血样一份。
6.物证双刃尖刀一把,证实原审被告人李青龙作案时的凶器,经一审开庭由其辨认此刀系其伤害王永平的作案工具。
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并对用来作案的双刃尖刀进行了指认。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永平系被他人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