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遏制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就应尽量避免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上一个案件最好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这就需要在立法上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法院,这个选择并不能做到十全十美,但至少要做到相对完美。笔者以为,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是最佳的选择。第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模式应与其保持一致或基本一致;第二,由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被告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能及时地通知被告应诉、传唤原、被告到庭开庭审理;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恶人先告状”的情况毕竟少,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对象一般都是被告方,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其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被告进行执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避免了法院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和推诿;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没有实际意义,它只会给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和一些法院争管辖权提供依据。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比较多的购销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以及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交货方式确定的履行地,既不能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能在诉讼中降低成本,可谓有害无益。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纠纷案件仅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有相当的市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也同样存在。如果仅仅从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作文章来达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那是比较幼稚的想法。要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只有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入手,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中的“或者合同履行地”七个字删除,而删除之后的第24条与第22条第一款前半部分重复,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4条应全部予以删除,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直接适用第22条确定的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管辖模式,不需要作出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的法院限定在上述五种类型上,笔者认为,应将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扩展到全国所有的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一,如果协议管辖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法院,势必引起全国法院对案源的竞争,这种竞争不依赖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依赖于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而是基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法院要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必须具备公正的形象,因为每一位当事人都希望法院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而法院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说明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都已经具备了公正的形象,否则当事人不会舍近求远甚至千里迢迢地选择异地诉讼。这样既有利于促使每一个法院加强管理,提高素质,努力树立自己的光辉形象,促进人民法院的公平竞争,又能避免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同时,由于管辖法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及时解决纠纷。第二,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国家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当事人合意选择他们都认为公正的法院进行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选择是对被选法院的高度信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国家应予准许,不应加以限制。第三,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二是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管辖一律采取当事人书面协议的方式,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为依据,不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管辖权争议也就无从谈起。应该说,仲裁管辖的成功经验对诉讼管辖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我们应当对选择管辖作出必要的限定,即只有不在同一辖区法院管辖的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协议管辖,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所在辖区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5条修改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