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市xx区xx新村x栋x号,身份证号:xxxxx。
被申请人:XXX市xx区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区xx村。
请求事项:
依法请求贵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XXX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与被申请人XXX井陉矿区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移送XXX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XXX井陉矿区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和履行的基本事实,其提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2张、转账支票2张(复印件),能够证明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向苏某转款的事实,证明其对本案有诉的利益,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为借款。被申请人提供的李XX代苏某还款的收条,只能体现李XX代为还款的意思,但不能直接证明苏某有还款的意思,更不能证明该还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款。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苏某住所地的XXX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案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