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完善立案监督体制是确保严格执法、准确执法、公平执法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因此,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有效机制、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知情渠道以强化立案监督的效力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律监督规定的较为原则和滞后,导致有些法律规定在现实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刑事立案监督方面常常是处于被动监督和监督效果不尽人意的状况,因此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完善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于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又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