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展和充实了取保候审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也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标志着我国诉讼民主化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取保候审制度中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对此做出了一些粗浅的评价,下面将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英国的保释制度,从立法与实施的角度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1、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完善。
(1)针对“社会危害性”界定含糊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2)针对取保候审申请主体限制过窄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
(3)针对有关法律、有权解释对“严重疾病”未作出严格界定的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界定“严重疾病”为: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
2、对于现行法律对保证形式的适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关机关应该明确规定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是否可以并用。其次,在选用取保候审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品质、信用、保证人的职业、身份、品质、信用及保证能力等因素,对于适合于保证人担保的则用保证人担保方式,适合于保证金担保的则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第三,明确保证金数额的决定权、收取权等问题,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有损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3、严格规定保证人的资格,强化保证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考虑以下条件:本人必须自愿,不能强迫;与被取保人具有重要的依赖关系,如亲朋好友等;守信用且道德良好。这是对被取保人产生一定约束力,使其不逃避、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同时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担保人。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常常因种种原因产生人员变动,而后者很可能对前任遗留的某些事务进行推诿,加之单位是抽象的人格化的组织,从而无法使保证义务落到实处。关于保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的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对被保证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因此,今后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将保证人的义务落到实处,对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严厉的惩罚。
4、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惩罚力度。为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逃保罪,以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刑事打击力度。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故意违反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逃匿在外,长期不归,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公、检、法机关顺利进行刑诉活动的行为为逃保罪。以此维护刑罚的威慑力,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5、为了加大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笔者建议各地公、检、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可在被取保候审人日常活动范围内以召开群众大会或张榜公告等方式将被取保候审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原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后的处理方法等有关事项详告周围群众,并注明: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换取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暂时不羁押;保释期并不用来折抵刑期;保证金的适用并不涉及以钱赎刑等问题。此举既可避免群众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又可将被取保候审人的言行置于周围群众的监督之下,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