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是由两个部门承办的。
关于两个部门如何使用本法规定的拘留期限,一种意见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侦查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可以更好地为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工作打下基础;反之,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羁押期限的时间长一些,也可以更好地为侦查部门的工作把关,所以只要两个部门使用的期限合计不超过法定期限,两个部门之间不必要再对如何使用拘留期限进行划分。
持相反观点者认为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的时间应当明确划分,否则有可能造成侦查部门使用期限过长,审查逮捕部门无法完成工作的情况,同时明确划分两个部门的期限在实践中也有利于操作,可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使用拘留期限应当作出明确划分,这样更有利于两个部门的工作,具体划分方法可以参照本法第69条关于公安机关拘留转捕的期限规定。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在拘留后3日内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在本院侦查部门移送案件后的7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后7日时间不全部是审查逮捕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时间,还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就审查意见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