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原告被授权许可使用的期限。对于刚刚获得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给予的保护应超过发行权即将到期的发行权。因为音像制品在发行之初即遭受盗版冲击,可能给其发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不难理解的客观事实,而对于发行权即将到期的音像制品,其知识产品的经济利益已经大体实现,版权贸易活动的目的已经初步完成,因此对其保护力度应与前者有所区别。
第二,音像制品的物质载体形式。这指的是,对于不同的物质载体,因为其电子数据的储存方式不同而导致图像音质质量有异,这样就会有不同的消费体格。具体而言,DVD比VCD无论在音频质量还是视频质量都有进步,因此对相同版本的音像制品,前者的版权许可费用肯定比后者要高,所以在相同侵权情形下,对前者的保护力度应比后者要大才为合理。
第三,与版权贸易的费用有关。相比而言,制作费用及许可费用越高,相同侵权情形的赔偿数额应越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知识产权的无形价值。具体而言,国产片比进口片的制作成本普遍要低廉,版权贸易的许可费用也相对要低,所以在相同条件下,进口片的赔偿额度应比前者要高。必须指出的是,这不是对知识产权霸权主义的纵容,而是对客观情况的实际考虑,且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四,还有最后一个必须考虑的,也是最为重要的要素,即侵权营业者的经营规模。对相同知识产品而言,超级市场与音像连锁店销售盗版的行为和数量对发行权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个体工商户的同样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这也是不证自明的事实。因此,如果侵权人是超级市场与音像连锁店,一般的理解就是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权利人造成的潜在损害可能更大。因此判决的赔偿数额应更高,这样才能体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