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乙电气科技公司曾起诉浙江甲电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江苏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浙江甲公司银行存款53万元。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然而,让江苏乙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江苏乙公司专利无效,法院驳回江苏乙公司的起诉,并随后裁定涉案账户解除冻结。
眼见形势大逆转,浙江甲公司于是起诉江苏乙公司要求赔偿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浙江甲公司认为,因为江苏乙公司的起诉,导致被迫退出了多个项目的竞标,造成了一定的商誉和经济损失,其诉讼存在明显恶意,应当承担甲公司为该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酌情承担甲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损失共计63433.48元。
乐清法院判决支持了浙江甲公司的诉请,乙公司赔偿甲公司34894.98元。
乐清法院认为,江苏乙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未获得法院支持,意味着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故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浙江乙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对正常运作的生产性企业来说,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进入企业资金周转,因此所造成的贷存款利息差额损失,是最直接的。对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差额损失是34894.98元。
乐清法院认为江苏乙公司不属于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故驳回了浙江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