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5日,原告傅某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日化专卖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傅某将傅某与黎某在贵港市覃塘区东街371号、西街270号的两间日化专卖店转让给高某经营、所有,同时也对转让后原告再从事相关的行业及经营地域进行了同业竞争的相关限制。2011年8月25日,被告因与原告转让铺面的事宜约原告到被告处商谈,双方在商谈中发生矛盾并及争吵,争吵中双方互掐对方脖子,冲突中被告用拳头打烂自己店铺内的玻璃桌,原告傅某被玻璃弄伤自己的双手,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8月25日、31日到覃塘区东龙镇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案情发生后的25日当天,经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一、傅某自负弄伤双手的医疗费、高某自负店内自己打烂的玻璃桌;二、双方不追究各自的责任。原告傅某、被告高某的妻子钟某代高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高某在该协议上捺了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