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维护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条 容易发生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
(二)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四)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财产纠纷案件;
(七)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八)以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十)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四条 诉讼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可能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谨慎处理,以防虚假诉讼:
(一)当事人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二)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五)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或立案窗口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在送达当事人诉讼须知时,应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禁止虚假诉讼。
第六条 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程序和实体的审查。包括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委托权限、当事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形式上的要件。人民法院还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用途、履行方式、履行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
第七条 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同时向庭长、分管院领导报告,并将有关案件异常情况记录附卷。
第八条 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九条 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必要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
(二)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就有关问题邀请相关部门、专业人士予以说明,或到庭参加诉讼;
第十条 对当事人轻易达成调解的,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
第十一条 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由立案庭或者业务庭进行,确有必要的,可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立案阶段经审查确属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训诫,并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对具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十五条 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经审查确属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于制造或协助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及其它中介机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向司法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对其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参与制造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