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况以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为前提,即在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无故不应诉和不出庭。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出席了开庭审理;二是被告虽然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但却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三是被告既未进行提交答辩状等应诉行为,又无故不出席开庭审理。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丧失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主张不同意见的答辩权,但仍然享有出席开庭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按照无故不到庭的情形处理。至于第三种情况,既需要理清一些理论问题,又需要完善相关的立法。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却逾期无故不应诉。笔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纳“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的质证权前置为前提,即被告的质证权与答辩权是合一状态的,然而这是不可能的。应诉中的答辩仅针对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不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同时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而答辩权本身不可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丧失的只是对起诉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权,也不应该丧失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权,故被告依然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视为自认”说,势必会使背离客观真实的判决的几率加大,而这是有悖于诉讼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应当由他自己证明,被告没有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义务。
其次,被告逾期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为此,立法不能因为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庭前程序还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保证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开庭前对原告诉讼材料知情权的实现。再次,被告无故既不应诉又不出庭时。既然被告不应诉并不产生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自认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继续进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开庭审理同样应当依法如期进行。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仍应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关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和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且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