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金钱债权和交付非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在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中,因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特指的,案外人若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则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而不应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来处理,故负责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执行机构合议庭应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及与该项内容密切相关的内容一并中止执行;如果执行的是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则需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另外,笔者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应当赋予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通过听证审查,若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主张不能统一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通过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案外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本无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但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利。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中,案外人应处于异议之诉的原告的诉讼地位。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共有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均可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关于被告之确定,域外强制执行法一般规定案外人可以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方可以其为被告。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例,除可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外,被执行人若否认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时,可列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应视情作出如下判决:诉讼理由成立的,宣告案外人对特定财产有特定的权利,并判决不得对特定的财产强制执行;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驳回案外人之诉讼请求。确立异议之诉制度后,法律上还应确立上诉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上诉权。
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
为防止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笔者认为在构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同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配套措施:
(1)参照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2)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若查实案外人提供虚假证据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
(3)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为提高执行效率,不至于因案外人异议长期悬而不决而使执行停滞,执行机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要求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即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