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取消原审法院院长以及上级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条件。
私法领域奉行“当事人自治”。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国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启动权,法院和检察院主动出击,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当事人在裁决有错误但出于其他考虑的情况下(比如诉讼成本的考虑)放弃再审的申请权,法院或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由此带来的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情况显然是当事人不愿发生的。在实践中,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存在也没有必要性。再审的启动大多还是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而发生的,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和检察院也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论理论推理还是实践考察,由法院和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是不合理和没必要的。
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特别是在民事审判领域 ,法院所有的司法活动应当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是的起诉、上诉、申诉,法院不应主动受理任何一起案件,法院也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也是如此,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保持中立,而不是自己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既判力理论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③]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关系的平衡,倘若生效判决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安全感、稳定性和平衡状态。同时,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是维护法治权威,维护人民法院裁判公信力的需要,倘若生效的裁判屡屡被法院自己推翻,给公众留下法治随意性的错觉,不利于法治的建设和公众法治意识的培养。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在很多方面,也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抗诉必然再审涉嫌破坏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原则。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容易极易导致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维持率较高,浪费审判资源。同时也违背了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建议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案件,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权利不进行干预,[④]而是通过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