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补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诉权保障上的缺陷,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需要,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的矛盾,兼顾审判权的行使,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予以革新。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但与诉权保障关系较为直接和紧密,且问题较多的,主要是级别管辖、法定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等方面,因此,着重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级别管辖:明晰标准,便于使用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掌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71条规定5000欧元以下案件专属初级法院管辖,5000欧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辖。我国一些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将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之一[9]。并且这种做法也已为国内某些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如安徽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以下的一审案件;北京、上海、广东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有财产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10]。当然,有些案件单纯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如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基层法院审理难度较大,因此不能仅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还需结合案件性质。
2.法定地域管辖:消除矛盾,关怀弱势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以改变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使用的状况。二是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关系。如有的学者建议,“针对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可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地的规定,适用选择性的连结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11]。三是取消一般地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诉。虽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样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多属利益受损方,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条件下也对利益受损害方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四是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为住所,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12]。五是对于一般地域管辖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3.协议管辖:拓展范围,增强自主首先,可以适当拓展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借鉴国外的经验,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应当包括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有益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其次,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即确认在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以发生管辖权”。当然,原告起诉的法院必须是按照协议管辖制度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法律在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时,也应为法院设定一些告知义务,即要求法院在被告应诉时或辩论前告知被告本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法院的事实,有助于避免原告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常关系而损害对被告诉权的保障。
4.管辖权异议:扩大权限,强化功能第一,扩大管辖异议主体的范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如原告因对程序事实和法律认识有误,造成起诉时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管辖权转移不合法,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该案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等[13]。第二,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除了当事人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外,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也应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也应赋予相应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不应仅局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扩大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延长异议时间,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也不会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造成不应有的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