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只能就第一审民事案件,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决定管辖法院。对第二审民事案件,只能向法律规定的上诉审法院上诉,而不能以协议决定第二审法院。
2、当事人只能协议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而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例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指导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提交中级人民法院解决。否则,就会违背法律上所定审级的旨意,紊乱司法系统。
3、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凡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加以变更。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之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所谓诉讼标的之特殊性,是指特定的诉讼标的。所谓管辖上的排他性,是指只能由一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理。专属管辖对于查清事实,及时解决纠纷和判决的执行,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所以,凡属专属管辖案件,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不仅我国法院无权管辖,就是法律没有规定由它专属管辖的法院也无管辖权。
4、协议管辖不仅要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且要用局面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协议管辖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世界上有的国有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这样,有书面证明就成为此种协议管辖成立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既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也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
5、当事人只能就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的诉讼,约定管辖法院,不能泛泛地对一切诉讼,约定管辖法院。如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约定管辖,只对协议中确定产生诉讼的法律关系,才发生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是对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起诉而约定管辖法院的,其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