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调解省时省力。调解不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可以采取相当灵活的方式进行,虽然法律要求调解必须查明事实,但是调解对事实与证据及判案理由的要求比起判决来要低得多,某些在判决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据,在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不作核实,因此对法官来说,调解不仅节省时间,而且节省精力。
第二,调解可以降低法官办案的风险。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作出判决,则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大,而有错误的判决很可能会经过二审程序改判或发回重审,还有可能经验经过再审程序纠正,对主审法官必然不利。如果疑难案件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则基本上避免了办错案的风险,因为调解不需要严格适用法律,且调解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极少发生再审问题。
第三,调解可以为法官办“人情案”、“金钱案”提供方便,法官的判决不仅要受到白纸黑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约,而且还要受到合议庭其他成员、庭长、院长的制约,有时还要受到审判委员会的制约,因此法官如果想作出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往往顾忌较多,相比较之下,调解受到的制约要少得多,对法官而言,风险也就少得多,安全又便利。
第四,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得罪一方当事人。判决是一种不留情面的纠纷处理方式,有可能会得罪一方当事人,调解却是一种不伤和气的纠纷处理方式,法官可以不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在我国多数法官都身不由已地处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许多案件处理都不得不考虑到社会关系特别是人际关系因素。正是由于调解对法官来说具有诸多利益,使得法官趋利避害,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百般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