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石某与李某再婚。1999年,石某与李某共同购买位于孝感市城区的单位房改房一套。2007年1月30日,李某因病去世。同年2月5日,李某的三个子女(以下简称三子女)与石某签订遗产处分协议,约定:
1、该房屋归石某全权所有处理(无论性质发生变化)。
3、签订后,三子女不承担对石某的生、老、病、死及任何赡养义务。
5、协议一式四份,由石某、三子女各执一份,立字为据。
2010年5月8日,石某与吕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石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吕某,吕某付清购房款后,因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故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吕某与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法院主持调解,吕某与石某自愿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过户前,该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及所有手续由吕某签字办理。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即三子女认为石某出卖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其对李某遗留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分岐:
对三子女申请法院撤销该调解书的请求,法院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通过复议程序解决
根据调解书与决定书共有的性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决定书均不能提起上诉,即无上诉权。
本案中,三子女对调解书不服,法院可以参照决定书的救济途径解决,即向作出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民事调解书没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三子女的复议申请;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由上一级法院作出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决定。
二、第二种意见: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法院查明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
在本案中,三子女认为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自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及时向作出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调解书,法院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经审理发现三子女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三子女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经审查后发现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并依法作出新的判决,使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归于消灭。
三、第三种意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
为增强对违法调解的规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调解提起改变或撤销之诉的权利,既畅通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又有利于对违法调解的发现及规制。
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由于该民事调解书有可能侵犯三子女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使三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该调解书的处理结果与三子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即三子女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即三子女应当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应当为石某和吕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审理时应当重点查明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三子女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法院审理后查明民事调解书没有侵犯三子女的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调解书也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三子女没有权利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法院将依法判决驳回三子女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三子女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法院应当结合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予以解决,即通过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都能解决,前提条件是由当事人对以上两种程序作出对其有利的选择。
我国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享有上诉权,对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不能适用上诉程序解决,即不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只能由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处理。而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法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解决,即由作出复议决定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中,三子女是因民事调解书而并非决定书不服而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应当由作出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复议程序解决。
由于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二百零一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的救济途径,即通过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对两种程序的适用理由本文已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予以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对此规定两项救济途径系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竞合,但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的,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程序予以救济。
如果三子女选择再审程序解决,法院经审查发现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应当裁定驳回三子女的再审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三子女对此裁定书无上诉权,三子女如果对再审裁定书不服,其救济途径只有通过检察院抗诉程序解决。
如果三子女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以石某和吕某为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发现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该调解书未侵犯三子女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三子女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如果发现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该调解书侵犯了三子女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依法撤销民事调解书,并作出新的判决。
三子女对法院作出的上述的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即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话,三子女对裁判结果均具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