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运行,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必须限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
问: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有证据需要提交,怎么办?
答: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某一事实、特定的证据或者特殊情况),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延长、或增加举证期限。在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属于正常举证,而不属于“新证据”。
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举证期限不足30天的,是否需要调整?
答: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原举证期限不足30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
问:案件当事人有变化的时候(比如追加被告、第三人参与诉讼),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案件当事人有增加的时候(比如追加被告、第三人参与诉讼),应当为新增加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同时适用于全体诉讼参与人。
问: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延长请求,对于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否调整?
答:案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延长期限同时适用于全体诉讼参与人。
问: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一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一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答: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酌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之外,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天”的限制。
问: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判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结合《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裁量尺度,可以归纳为以下3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