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较小,相当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无法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必须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方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理由是:
第一,电子证据的特点虽不能直接决定它的证明力,却妨碍了电子证据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及其证明的准确性。电子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非常脆弱,容易丢失、容易被篡改伪造,被破坏后不易被发现,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轻易被采信,容易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必须有其他的证据作为印证。
第二,电子证据为传来证据。根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一般以制作产生这一证据的硬盘信息为原始证据,其他皆为传来证据。虽然很多计算机通过联网,获取了与原始信息相同的信息,但也只能被视作传来证据。在实践中,原来计算机硬盘存储的信息,相对于复制品而言,非常不易获取,当事人提交的大多只能是复制品。这也影响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按照现行规定,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等同于间接证据的直接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事实的根据。”因此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证据在案件中是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小,相当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相比其他证据而言,电子证据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影响的情况卜,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过程中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一般是能够更为准确反映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最新的计算机技术研究表明,任何对电子信息删除、复制、修改的痕迹都能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不会不留痕迹。此外,人们还可以通过完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安全等途径来防范电子证据出错。总之,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客观性等特点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甚至可以使电子证据成为证明力最大的证据。
第二,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过于保守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才是合适的。如电子提单,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是等同于书证来看待的。从保护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将电子证据等同于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