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民事领域,人是理性的人,是经济人。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同时也是自己利益的最终决定者。每一个人都能判断什么对自己有利,什么对自己不利,同时也能决定其是享有利益,还是放弃利益。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权衡、取舍是他自己的“私事”,是他的自由,他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受到干预。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对对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不持异议,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不违背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断不可干预。
其次,它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案件争议事实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它不可能脱离当事人而存在,因此,当事人距离案件事实最近,法官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认识事实的,距离事实最远。正是因为当事人距离事实最近,所以,他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伪、合法与否的判断较为容易。如果让距离案件事实最近、对证据的真伪、合法与否的判决较为容易的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审查请求,而让与事实相去较远的法官去主动审查,岂非舍近求远、舍本逐末。
再次,它与我国现代诉讼模式相适应。现代诉讼模式逐步摆脱了传统的纠问式的职权主义模式,渐渐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而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除非事关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它体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市民社会法治的基石,个人对其权利或利益可,也可以抛弃,但这绝不意味着私权可以不受限制。不受限制的权利总是有被滥用的危险,这样就不可避免出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冲突?这就需要法院居中衡平。当个人权利的行使或利益的抛弃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因此,尽管当事人可能对非法证据未提出抗辩或审查请求,但只要这个非法证据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得以其职权审查之,以衡平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