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72、73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证人要想作证就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方才可以书面证言、试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引证人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出庭,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等。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出申请,经法庭许可后证人方可出庭作证。民诉法第73条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出庭作证。可知,法院通知是正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当事人未提前申请,却带着证人一起去开庭,并在开庭过程中向法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情形。对此,法庭一般会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对方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的,将视为符合该条第3款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虽未经法庭通知,但双方都同意的情形,则证人可以出庭作证。
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证人需要携带身份证件准时参加庭审,接受法庭询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9、120条规定,在证人出庭作证前,除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还须签署保证书,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签署)证人作证本身就是其自身经历、感知到的案件事实,通过陈述的方式呈现出来,其中会掺杂一定的主观因素,对此为尽量保持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就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一方面是通过具结和为证制裁的规则,使证人因惧怕处罚而消除其作伪证的动机;另一方面是,给证人强加一种一旦作伪证将被揭穿的顾虑。
对于证人出庭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等必要费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第1款对费用有明确规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由申请人向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之后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该笔费用。而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该笔费用也是由申请人承担,但,一般情况下都是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或直接支付给证人,该支付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