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的缺失,导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不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虽然业已形成由宪法、单行法规及其他部门法进行各层面保护的实体法体系,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程序立法远远落后于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导致确认在实体法中规定的各项公共权益缺乏实施的程序保障,在公共权益受损时不能妥善加以解决,在无形中放纵了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导致各项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度的规定过于形式化而缺少可操作性,从而在整体上大大削弱了我国公共利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加强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程序保障,是从根本上遏制破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增强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体系的合理性、高效性、有效性的需要。
第二、民事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共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同时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旨在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效力不仅向前发生,使提起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及最近范围相关当事人的社会公共权益损害得以赔偿,同时基于判决具有的扩散性,使民事公益诉讼的效力亦可向后发生,从而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并非传统意义上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隐含着对各种与社会公益有关的间接社会关系的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并推动既有相关实体法律的发展。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各部门的公益保护职责更趋向于一种部门利益的争夺,在行政力量不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权益的情形下,由公众力量介入尤为必要,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保护特定当事人,也可以使广大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并能够推动经济政策的制定、执行和公益法律制度的发展。
第三、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足以保证公众参与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社会公共权益是公民个人权益的集合,因此,公众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积极性。我国的现行法律并非没有相关的规定,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但这种检举和控告通常被理解为在行政措施层面上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告发。从此层面而言,公民的检举、告发活动只是充当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一条线索来源,公民的检举、告发归于国家管理。应当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规定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限,且与之相配套的管辖、资格认定等制度缺失,加之代表人缺乏实体的处分权,导致代表人诉讼不足以代替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保证公众参与保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方式。
第四、确立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和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一方面,确立民事公益诉讼首先需要确定该类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以确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启动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形难以动摇,与不得拒绝审判原则相悖。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无条件地宣布原告的失败。因此,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放宽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是保护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从诉讼成本而言,确立民事公益诉讼能够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在一定层面上,民事公益诉讼可使多数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主体的诉权得以集中行使,减轻了法院在审理群体性民事纠纷诉讼主体众多产生的压力,简化了诉讼程序,加快了争议的解决进程,减轻了当事人的各种负担,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起到诉讼经济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