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的独立性。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审判的中立性。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审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时,必须进行回避。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审判的抗辩性。作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双方当事人,各自积极而充分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反驳对方的立论,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从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丰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实为根据” 。同时,法官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来裁决,有助于避免其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审判的亲历性。诉讼的参与性和审判的亲历性,实质是一个认识论的范畴。审判是一种个人化色彩浓重的活动,它的直接言辞原则、辩论原则讲求的是判断者的亲历性。法官只有直接审理案件、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辩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公正的判决。
审判的公开性。通过公开审判,将审判活置于广大人民群众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之下,既可以增强审判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司法人员专横擅断,提高办案质,有助于解决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问题;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其对审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含义,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只有过程公正,才能通往结论公正;评价判决是否合理,不能从判决本身自证,而应从过程中推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