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发生在起诉时,才存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必要。
(一)被告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并非适用普通程序的充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中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加了一个前提即“起诉时”,而正是这一限制性前提,将“被告下落不明”这一法律事实的性质予以实质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如果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已下落不明,即此时的被告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知晓自己所涉及纠纷的情况并参与到其中的可能。毋容置疑,在被告缺乏答辩或参与诉讼机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法律基础上丧失了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更无从谈起案件“事实清楚”的简易程序适用基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并不是从“被告下落不明”这一现象本身进行切入的,而是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这一客观事实出发,在法律上将该种状况拟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故仅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只是普通程序适用范围的细化,是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为了更彻底地杜绝原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可能,准确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将此类案件排除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明文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明文规定,因此,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并不因其存在特别情节而与众不同,该类案件与其他案件一样,普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中有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即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则应毫无疑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则应适用普通程序。
(三)被告是否下落不明与案件审理程序的选择适用无关。对被告在起诉时已下落不明的案件,前已述及,由于该类案件中被告的未参与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此种情形被法律拟制为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的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则并不一定会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被告已经通过答辩或依传票通知实际参与到诉讼过程的情形,此时的被告在明确知晓自己所涉及纠纷情况而下落不明的原因无外乎以下两种,一是被告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二是被告法律意识不高,惧怕法律权威,自愿放弃了法律程序利益。法彦有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意躲避法院送达的情形,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公告程序送达完成送达职责,此外则不应再承担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照顾的义务。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只要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则不应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