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申请,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蛇口港的“科罗”轮(M/V CORAL),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申请人称:
1995年6月1日,申请人与佳华国际公司 ( KAIWAHINTERNATIONAL COMPANY,以下简称佳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4-M /HDCK的买卖合同, 约定由申请人向佳华公司购买25,000公吨(由卖方选择5%的增减) 的巴西原糖,单价CIF海防392.8美元/吨,总金额9,820,000美元,货物交付地点为越南海防。9月3日被申请人所属的“ 科罗”轮抵达巴西桑托斯港, 装运申请人购买的原糖。9月11日,“科罗”轮开始装货,9月14日装载完毕,并由SGS 巴西公司对“科罗”轮的7个货舱进行了签封。同日,“科罗”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1-7号的七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货物为透明散装原糖, 装货港巴西桑托斯,卸货港越南海防港,承运船“科罗”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申请人,“清洁装船,运费已预付”。七套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为22,800吨。
10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口头协商,同意将卸货港改为中国蛇口。11月10日,“科罗”轮抵达中国蛇口港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检查,发现该轮7个货舱签封完好。同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灌包作业的蛇口招商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申请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现货物含有很多块状杂质和其他杂质”。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科罗”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具有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权,为保全海事请求权,特申请扣押“科罗”轮。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蛇口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250,000 美元的担保函。在“科罗”轮解除扣押后。申请人以100,000 美元的现金换出担保函。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5年11月14日裁定:
一、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马耳他阿法罗纳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科罗”轮;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内提供1,000,000美元的担保。
同日,海事法院院长签发了扣押船舶命令,执行人员登上“科罗”轮,向船长宣读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1,000,000美元的担保函。11月20 日1000时海事法院解除对“科罗”轮的扣押。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是海事请求保全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海事法院特有的一种保全形式。对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海事法院要依据法律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审查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主要围绕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形式要件。诉讼前扣押船舶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包括:
1、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诉讼前扣押船舶是诉前保全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这一点有别于诉讼中保全(诉讼中保全,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又可以依职权)。可见,提出申请是诉讼前扣押船舶的一个必要的形式要件。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实践中,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常常以传真形式的形式提出,本案申请人就是以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的。这类申请是否接受,存在争议,但海事法院倾向于可以接受。主要考虑诉讼前扣押船舶常常比较紧急,当事人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在国外时,将书面申请呈送或邮寄到海事法院时间较长,以至可能延误扣船时机。本案申请人为外国公司,船舶卸完货后即将离港,情况紧急,为及时有效地保全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海事法院接受了申请人以传真形式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通常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证据、证明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范围的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要求证明的侧重点不同。本案为货损赔偿纠纷案,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提单、租船合同、货损证据、船舶登记证明等。诉讼前申请扣船时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同于实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须具备初步证据便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