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由于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一直缺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涉外案件送达。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我国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没有明确规定。现《规定》第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
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规定》第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其诉讼代理人以未明确授权为由,拒绝接受司法文书。《规定》针对此作出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理由拖延诉讼。
《规定》第五条参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规定》强调需要经过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该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即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即可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
问:对于适用“两个安排”规定方式送达问题,《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规定》第六条强调了对于《与香港送达安排》和《与澳门送达安排》的适用。上述两个安排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区代表经过协商,分别签署的,并分别于1998年12月和2001年8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根据两个《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内地法院和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进行。由此,内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要委托港澳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必须通过上级法院进行转递,司法实践中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审理案件的效率。《规定》第七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问:《规定》为何将传真、电子邮件作为一种法定送达方式?
答:《规定》第八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即将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确定为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和国际互联网业务迅速发展,现代通信方式已不局限于传统的邮件,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传送信息日趋普遍。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认可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当然,该条规定的适用必须慎重,特别是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例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当事人明确向人民法院予以回复,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答: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对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期限问题,一直以来相关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些批复、纪要等,存在矛盾的地方,因此导致实践中混乱情况的出现,有的法院采用涉外案件六个月的期限,有的采用国内案件60日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涉台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个月,此次《规定》参照了该条的规定,也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即确定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限三个月,这样与涉台案件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限相一致,而且也可以突出涉港澳案件既不同于涉外案件,也不同于国内案件的特性。
问:为什么要规定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送达?对于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是如何考虑的?
答:为了提高司法文书送达的效率,《规定》第十条规定,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例如在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同时,可以一并按照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但考虑到可能存在多种方式均成功送达的情况,为了避免在此种情况下难以确定送达日期,规定还强调应该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同时采取的多种送达方式,是指公告方式以外的送达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时候,才能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不能与其他方式一并进行。
《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我国内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对于该问题有一点需要注意,即在对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和有权接受的分支机构适用留置送达时,应该是向这些机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时,其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到了这些机构,在没有找到相关的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就算送达了,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机构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有权签收的人员。
答:《规定》第十二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进行了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受送达人虽然未履行签收手续,但其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了延期开庭的申请。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显然可以认定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司法文书。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情况复杂,司法解释难以完全概括,法院可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但该项的适用必须遵循一项原则即从严掌握,不能为了及时结案、片面追求结案率而随意扩大该项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