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外部可见的要求,是当事人真实合意表示的重要保证,如果选择法院协议未能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受案法院将拒绝执行此协议。一般而言,形式要件涉及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内容、书写的位置、证明的方式和语言要求。
《规则》没有规定选择法院协议的实质要件和法律适用问题,只在第23条中规定必须满足四种特定形式,即(1)以书面;(2)口头但有书面证明;(3)形式符合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的习惯;或(4)符合商业惯例。在1976年Salotti v Rüwa案中,欧洲法院要求书面协议的要件必须得到严格解释,即使外在证据显示当事人意图选择法院。法院最终判定一般销售条件中包含的选择法院条款不被视为书面协议,除非合同文本的正面明确提示在文本背面存在一般销售条款。法院特别强调,这种书面要求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合意得到清楚明白的证明。欧洲法院的判例说明,《规则》第23条第1款不仅确保司法的确定性,也保证当事人之间实际达成合意,保护未知悉合同中选择法院条款的当事人。在Castelletti v Trumpy案中,欧洲法院直截了当地表示,第23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的弱方当事人免受未加注意的管辖权条款。
事实上,欧洲法院的解释实际改变了《规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规则》不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实质效力的语境下,欧洲法院采用严格解释其形式要件的方法来保护弱方当事人。《公约》仅允许当事人以书面或类似形式,而不规定当事人的习惯和商业惯例,就此而言,有利于保护第三世界国家的当事人。但是《公约》和《安排》对书面等要求未吸纳欧洲法院的严格做法,不能保护格式合同中的弱方当事人。建议我国一方面采纳《公约》的书面及书面为证和电子信息方式,另一方面也吸纳欧洲法院的做法,对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作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