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包括管辖权的确认,准据法的选择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英美等国历来坚持其国际私法即包括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典》、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瑞士《冲突法》也起而仿效。
就各种不同法律关系,按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上系统地加以规定,从而为法院处理各种不同法律关系提供了统一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对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的尽管简单,但毕竟对准据法的选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至于有关国际私法案件管辖权的确认,我国立法却没有特别的具体规定。
如若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适用国内民事诉讼规则处理涉外案件,则势必造成把国内法的观念硬要适用于国际案件中,不能与国际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甚至有些地方也不能与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精神相配合。例如我国立法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有关身份行为诉讼或其附属行为诉讼的管辖权规定很少,而国际上一般认为对身份行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对附属扶养费的请求及对第三人的请求等诉讼亦有管辖权。
此外,英国甚至明文规定,法院在决定扶养费的请求、继承等诉讼的范围内,可以决定有关的身份问题。所有这些,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l条的原则性规定所能解决,因而就有可能产生相互冲突。其次,基于现今社会流动性大,故各国法院不得不扩大其涉外案件的管辖基础,随着对外交往的频繁,我国法院为对付不可避免的贸易纠纷,也应扩大管辖范围。
涉外案件的司法协议管辖已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管辖制度,但在我国立法中却无此类规定。只是因管辖权发生积极冲突时,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且对涉外司法协议管辖的当事人及管辖范围作了种种严格的限制。这显然对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再者,各国法院在扩大法院管辖权基础的观念下,也必须认清在当今复杂而多变的国际社会,还应适当的限制管辖权的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9条规定:以上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被告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及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有关船舶碰撞的管辖基础,有六、七个之多,如此广泛的管辖基础,难以全部被外国法院所接受。
第30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其管辖权加以限制,也没有关于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基础是否有与我国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基础相配合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必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的利益。
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首先是指依据我国法律该外国法院就本案有管辖权而言,因而我国国际私法在有关管辖权上的法律与判例的不健全,势必影响我国在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活动。现今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就是把准据法的选择和管辖权的确定统一在一个法律中,这样便于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处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中外合作经济关系的不断扩大和加强,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