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尔·希尔(Carl Hill),男,美国国籍,1965年11月5日出生,劳特国际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总经理,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水西村水云花园公寓楼4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虎,天津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天元镇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华,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三北轴承厂集资房404室。
原告卡尔·希尔为与被告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7月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卡尔·希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孙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40 000元的旧家具,在向被告付清货款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家具运送至美国伊利诺斯州,并向被告交付了有关费用。但被告收到费用后,错误地将家具运送到美国洛杉矶,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到货物,并损失仓储费用等相关损失合计美元6 5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始终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有关约定,没有及时将货物运送到合适地点,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美元6 570元或者人民币54 465元(按2000年9月1日外汇美元卖出价8.29元人民币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货日期为1999年11月28日的购货清单(证据6),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40 000元人民币的旧家具的事实。
2、2000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据1),证明由被告负责办理出口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出口代理费、烟熏费和古器检验费计400美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据2),证明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4、CNANB 5803634提单(证据3),提单载明收货人及地点为DENETRIL FERNANOO,17700 ROSEWOOD TERRACE COUNTRY CLUB HILLS,伊利诺斯州60411,货物的卸货港为洛杉矶,提单上最终交货地点为空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收货人及地点,但被告未将货物托运到原告指定的交付地点的事实。
5、2000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证据5),证明被告确认其未在中国对旧家具进行烟熏,为此原告尚需在美国支付烟熏费。
6、中-美海运股份公司开具的No.03012502 发票(证据4),该发票金额为6 860.72美元,原告认为扣除其中应由其承担的报关费125美元、进口单约据45美元、关税45.72美元,其余部分即海运或航空运费1 405美元、保管费2 665美元、烟熏费75美元、转运费275美元、板车/码头-烟熏费275美元,洛杉矶/芝加哥送货费1 950美元,即为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旧家具事实。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原告是委托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办理发货事宜的,受托公司在出货前曾将提单发传真给原、被告双方确认,伊利诺斯州仅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地址而已,原告确认的交货地点是洛杉矶,被告没有义务将货物送到伊利诺斯州,原告所述的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除其中的烟熏费75美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余部分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件(证据7),证明被告曾确认了提单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证人施若虹作了调查取证,施若虹的证言证明:1、施若虹系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单证员,本案讼争的货物系其根据被告的指令办理相应报关、托运等事项的。2、其未直接与原告进行过接触,亦未直接要求原告确认提单,提单签发是被告最后确认的,被告是否向原告确认过不清楚,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才与其联系的。3、提单正本其是在2000年3月30日根据原告指令寄发给提单上的收货人的。4、其在制单前认为被告提供的资料中收货人的地址无具体的城市名称,故无法确定最终交货地点而采用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并认为这样肯定不行,为此曾问被告经办人,要求被告提供城市名称,被告未提供,亦未要求其在提单上确定最终交货地点。5、证据7是货到美国发生纠纷时,原告与被告交涉时发给她的传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书证系外文件,本院限期被告提供中文译本,但被告未提供,质证时,原告提出文中所述的内容恰恰证明提单系被告确认而非原告确认,结合该传真系2000年5月9日所发,并结合施若虹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施若虹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除未提供收货人的电话、传真号码外,提供的收货人的地址是详细的,对证人所述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城市名称,所以不能做多式联运的说法有异议,对施若虹的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施若虹所述“没有城市名称,所以不能确定最终交货地点,不能做多式联运”内容仅为其的一种认识,不论正确与否,不影响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施若虹的证言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确认:1999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 000元的旧家具,货款双方已结清,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随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货物的报关出口及托运等事宜,运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此给付被告400美元作为支出出口代理费、烟熏费和古器检验费等费用。
原告还向被告确定了收货人及地址为DENETRIC FERNANOO(注:人名) 17700 ROSEWOOD TERRACE(注:街道名称及门牌号) COUNTRY CLUB (注:乡村俱乐部)HILLS(注:地区名) 伊利诺斯州 60411(注:邮编)(美国),到货港口为洛杉矶或圣佛朗西斯科,但双方未约定运输方式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国际多式联运。因被告无对外出口权,即委托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代为办理报关出口及托运事宜。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为此根据被告指令以自己为发货人委托 CMA 公司承运。2000年3月16日货物装船后,CMA 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 CNANB 5803634港至港运输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同被通知方即上述原告向被告确定的收货人及地址;运费到付、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洛杉矶,提单上最终交货地点栏为空白。同月30日,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根据被告指令将提单用特快专递寄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
同年5月16日,原告通过中-美海外股份公司提货,该公司开具的No.03012502 发票载明,该公司营业地为(美国)伊利诺斯州 60191 伍德代尔市伍德代尔北路1151号,原告提货时应支付报关费125美元、海运或航空运费1 405美元、进口单约据45美元、保管费2 665美元、烟熏费75美元、关税45.72美元、转运费275美元、板车/码头-烟熏费275美元,洛杉矶/芝加哥送货费1 950美元,合计6860.72美元。该发票记载的货物海运船号与唛头号与前述提单中记载的一致,发票另还记载了货物在宁波港的启运时间为2000年3月 31日,又记载了空运分提单/提单号NGP 035510 的内容。双方确认发票中所述海运或航空运费1 405美元,即应由原告承担的宁波至洛杉矶的海运费。原告承认报关费125美元、进口单约据45美元、关税45.72美元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被告承认其中的烟熏费75美元,系被告应在400美元中支付但被告未支付的在中国出口时的烟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还确认,前述 CNANB 5803634提单在寄发给收货人前曾经过被告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提单已经过原告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指定的最终交货地点为洛杉矶。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收货人的地址是详细清楚的,原告虽然告知了被告收货人及详细地址,并未告知收货人的电话、传真号码等便于快捷联络的相应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行为发生在我国的事实,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存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选购旧家具,被告亦愿意交付,应确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在被告营业地确定了合同标的物后,原告结清了价款又要求由被告代为办理报关运输手续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原告虽明确了由其负担随后的报关及运费等费用,但双方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对采用国际海运或国际多式联运或其他合理运输方式未作约定,为此,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还负有将在其营业地的旧家具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义务。被告必须与他人订立必要的合同,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关于卸货港洛杉矶即原告认可的到货地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告知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详细地点即应认为原告指定到货地点。
宁波慈溪进出口公司系被告委托办理报关托运等事宜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对原告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代理人应当知道洛杉矶与伊利诺斯州之间尚有相当的空间距离,合理的履行方式应当是选择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到货地点或与该地点相近的只有合理距离的地点,比如伊利诺斯州州府所在地城市或该州内的其他城市,被告及其代理在实际履行时选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仅委托承运人将货物卸装在洛杉矶显然不是有利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被告不适当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应认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代理人虽然在第一时间内用合理的方式将提单寄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收货人收提单后到到货地提货尚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在此期间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的滞港货物保管费应属由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及收货人为到卸货港提货而花用的合理旅差费等费用,也应属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支付给中-美海外股份公司的费用中报关费、进口单约据、关税原告已认可应由其负担,另外除烟熏费75美元、保管费2 665美元外,其余四项费用根据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理应不属被告承担的范围。并且其中的转运费、板车码头/-烟熏费、洛杉矶/芝加哥送货费,如采用多式联运的方式,运输费用中亦含上述成本,原告又未举证证明采用通常运输条件下的多式联运方式将货物从宁波通过洛杉矶中转运至原告指定的在伊利诺斯州收货地点所需合理运费标准,又洛杉矶至芝加哥区段可采用的运输方式存在着空运、公路或其他方式,原告均可自主选择,运费成本存在着不确定性,故其余四项费用不属损失范围,应由原告自理。
被告的代理人在2000年3月30日将提单寄发给收货人,货物又系在次日离开宁波港,而原告指定收货人在同年5月16日才提货,结合宁波港至洛杉矶港班轮运输的通常运输时间及提单寄、收的邮路时间及收货人到到货地提货的合理时间,应认为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货物,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增加的保管费属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保管费2 665美元,其中扩大部分的损失范围由本院根据上述情形酌情裁量。被告对已向原告收取但实际仍由原告另行支付的货物出口时的烟熏费75美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二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卡尔·希尔经济损失1 500美元。
二、被告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卡尔·希尔75美元。
本案受理费2 140元,由原告卡尔·希尔负担人民币1 500元,被告慈溪市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0元,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 140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人民币640元诉讼费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1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行农业银行宁波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引用法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