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与被告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褚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2009年4月约定原告与范某某所生之女褚某某由其抚养,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600元及保险费300元至18周岁时止。现原告身体不佳,且又没工作,故要求每月负担被告抚养费400元,免除保险费。
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辩称:同意协商减免保险费300元,但女儿的学习费用很大,且原告有工作,身体不好,住院已治愈,不同意降低女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所生女儿即被告褚某某由范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每月人寿保险费300元,2009年10月原告因糜烂性胃炎伴出血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现在某某销售公司兼做销售工作。被告现在嘉定镇某某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为女儿投保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一份。2009年7月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擅自变更其为投保人。遂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则认为保险费可以减免,由其负责投保,但女儿的抚养费不能减少。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调解书、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对女儿褚某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免除被告每月投保费300元的诉请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已达成合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009年11月确因身体不适住院,但早已好转出院,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又不同意降低抚养费,故原告现以身体不佳,无法工作为由,要求降低女儿抚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褚某从2010年始要求被告褚某某免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褚某要求被告褚某某每月抚养费降至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褚某负担12.5元,
被告褚若盈负担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