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汝佳,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恩城镇锦江花园6幢6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汝婷,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恩平市江南镇联合小学。
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容茂、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瑞棠,男,1960年12月19日,现住美国纽约市。
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11月8日,上诉人唐汝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岑瑞棠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3月13日,唐汝佳在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自己作为卖方签名,并代买方唐汝婷签名。该契约仅包括买卖标的物(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602房)的所在地、建筑面积和交付时间等条款,但没有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甚至连签订契约的时间也无标明。同日,恩平市房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63375元;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汝婷的名下。后岑瑞棠向唐汝佳追偿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01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01)恩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但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唐汝佳仍不履行债务,岑瑞棠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期间,发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唐汝婷名下。唐汝婷于2001年11月16日在原审法院的询问(执行)笔录中自称:房屋买卖契约上的名字并非她签的,她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唐汝佳办好有关手续后才将房地产权证交给她。申请执行人岑瑞棠知情后,于2002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人唐汝佳伪造契约、无偿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唐汝佳、唐汝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两被告负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手续费以及邮电费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汝佳于1996年11月8日借原告10万元至今未清偿,应确认被告转让房屋时对原告负有到期清偿的债务。唐汝佳、唐汝婷认为唐汝佳向唐汝婷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是以屋抵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两被告无偿转让房屋,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1993)63号文《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通信费等请求,因本院未有此先例在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唐汝佳与唐汝婷就坐落于恩城镇美华东路1号锦江花园602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其行为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231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唐汝佳负担。
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唐汝佳与被上诉人岑瑞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2001年7月16日才由(2001)恩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得以确认,在此之前的1998年3月两上诉人已进行了房屋买卖,故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无事实依据。二、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偿转让,是以房屋估价所作出的估价作为交易价格,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要件,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上诉人享有撤销权,但其在1998年已知上诉人买卖房屋的行为,却在2002年1月30日才行使撤销权,也因此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权利自行消失。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将应列为第三人的唐汝婷错列为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五、对被上诉人一、二审的授权委托有异议,移居美国的被上诉人所作的授权委托书应经过中国驻外领事馆的认证才有效。六、唐汝佳是在1994年至1995年间因做木材生意的周转需要而向唐汝婷借款8万元,当时立有借据,后来无钱偿还就以屋抵债,在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后已撕毁了该借据。
上诉人唐汝佳、唐汝婷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权属人为唐汝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汝佳与唐汝婷之间就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602房的买卖行为已经被房管部门确认有效,唐汝婷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要撤销此买卖行为,应先撤销房管部门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岑瑞棠答辩称:唐汝佳向岑瑞棠借款10万元后,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唐汝婷,岑瑞棠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因未能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又无正当理由,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汝佳于1996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岑瑞棠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即在双方之间设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人为岑瑞棠,债务人为唐汝佳。两上诉人认为唐汝佳与岑瑞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2001年7月16日才由(2001)恩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得以确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汝佳向恩平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为唐汝佳一手包办。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唐汝婷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其名亦为唐汝佳代签。所以该合同只是唐汝佳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其与唐汝婷之间的合意,唐汝婷根本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该合同也欠缺房价方面的必要条款。因此,该合同并未成立。唐汝佳无偿将房屋过户至唐汝婷名下,其目的显然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两上诉人称其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以屋抵债,属于有偿转让,却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的陈述亦自相矛盾、违反常理,两上诉人所持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汝佳在对他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恶意危害了岑瑞棠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岑瑞棠依法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岑瑞棠的上述行为。债权人岑瑞棠依法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
关于行使撤销权期限的问题。(2001)恩法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唐汝佳拒不履行,债权人岑瑞棠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通过恩平法院执行人员2001年11月16日对唐汝婷的询问,才得知唐汝佳所有并居住的房屋(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602房)已过户给其妹唐汝婷,而且唐汝婷对房屋过户手续完全不知情。也就是说,从2001年11月16日起,岑瑞棠才知道撤销事由即唐汝佳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由此起算,计至起诉之日2002年1月30日尚不足一年,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两上诉人称岑瑞棠在2002年1月30日才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作为受让人的唐汝婷应在本案列为第三人。原审判决将唐汝婷错列为被告,确实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但就本案而言,在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中,唐汝婷应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将唐汝婷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唐汝婷均无须在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原审判决没有判令唐汝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剥夺或削弱其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论唐汝婷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因此依法可不予发回重审,而由本院在查清事实后迳行改判。
关于被上诉人岑瑞棠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侨居美国的岑瑞棠寄交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我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合法有效。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吴国享均有权代理其参加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两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完全不成理由。
岑瑞棠在一审时没有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自行给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已是欠妥,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更为错误,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实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均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债权人岑瑞棠请求债务人唐汝佳负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依法本应支持。原审法院却以其没有判例在先为由,对岑瑞棠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显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岑瑞棠服从一审判决,并未就此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依法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五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唐汝佳无偿转让房屋(恩平市恩城镇美华东街1号锦江花园602房)给唐汝婷的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共5120元,由上诉人唐汝佳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