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杜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郯城县,现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2、婚生次女“杜怡雪”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8年8月份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6日生长女“杜艺灵”,××××年××月××日生次女“杜怡雪”。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被告常年累月不在家,自2007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7年2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无感情而言,无和好可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7)鲁132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郯房权证城区字第××号、00××69号房产证。被告杜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经当庭询问,原、被告离婚后,次女杨怡雪愿随原告生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6日生长女“杜艺灵”,××××年××月××日生次女“杜怡雪”。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杜某常年在内蒙古打工。原告王某曾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离婚,被告杜某未到庭,本院于同年3月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于2018年7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次女“杜怡雪”一直随原告生活,愿意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产权证号为:郯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杜某)、00××69号(王某),原告要求该房产留给次女,不给被告,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杜某结婚至今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自次女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杜某常年在外,影响夫妻感情交流,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王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杜某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王某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并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明确意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状况,应结合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原、被告的房产留给次女,被告未到庭明确处理意见,该房产不能协议处理,根据本案不宜直接分割房产的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处理该房产,可由当事人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婚生次女“杜怡雪”(2006年11月2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杜某按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女孩十八周岁止,先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6日前16个月的抚养费16000元,后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