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团体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周溯认为,当前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排斥公益诉讼制度。其次,我国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的试点探索。公益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成规模,不仅案件逐渐增多,而且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另外,国外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供借鉴。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它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做法可供我国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时参考和借鉴。
据周溯介绍,从最近几年相关案件的统计来看,目前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是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包括就餐身份歧视、身高歧视、公园门票地域歧视、退休性别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省籍地域歧视、乙肝歧视等案件。二是教育权案件,包括平等受教育权案、民工子女学校案、义务教育收费案等。三是环境保护案件。四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包括消费者知情权案件、春运涨价案件、银行乱收费案、高架桥不合理收费案、高速公路不高速案、出租车空驶费案、机场建设费案、铁路强制保险案等。
当前,一些公诉案件的法律障碍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求原告必须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是法律对行政审判权范围的限制。目前法律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等问题都排除在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使得很多公益案件很难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获得胜诉。
周溯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针对现行“直接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应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理解,扩充原告主体资格,以诉讼目的权衡利害关系,只要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当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就有权代表国家和公众进行诉讼,主张公共利益以及受其影响的间接个人利益。
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同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必须以其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
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有的申报加入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则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但也应当注意保护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积极性,以使其与没有参与诉讼而同样得到保护的人有所区别。借此来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公益诉讼。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