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胜苑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员,住胜利油田西一区8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勘探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受害人王波在被告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下钓鱼时,不慎使鱼杆触及高压放电范围,被电击伤(被告未在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害人王波被送往某中心医院抢救,因吸入性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于2002年9月16日死亡。受害人王波在抢救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6元、交通费180元,处理丧葬事宜花费3000余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有关标准赔偿丧葬费8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波有一子王某,其母亲王某某有两名抚养人。山东省200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977元,东营市2002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240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王波在九盖线037号杆下的池塘中钓鱼时,遭电击死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4614元。
被告辩称,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符合有关规定,王波伤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应自负,王波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波在钓鱼时被架设在该地点的高压线灼伤导致死亡,被告作为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在可能发生触电事故的水塘边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高压线的对地距离符合有关规定,其过错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一,故被告应对受害人王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受害人王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人在高压线杆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高压线杆下钓鱼的行为使危险性更加扩大,由于其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为由所作的抗辩,予以采信;但以被告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所作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死亡后,原告因该事故引起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15006元、生活补助费18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80元、死亡补偿费199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主张29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电力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王某、王某某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01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79元,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5191元。
电力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符合有关规定,且设有警示标志,上诉人不存在疏于管理的问题,导致王波伤亡的原因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应自负,王波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王某、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除对发生事故的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是否设有警示标志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有异议:上诉人对于王波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针对以上有异议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也未设警示标志,上诉人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波是在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下遭受损害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因王波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对于王波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免责情形,对于发生事故的上诉人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杆,被上诉人在原审认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也未设警示标志,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的认定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构成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条件是,1、当事人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3、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予盾。4、当事人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情况下,才能推翻其自认,否则,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九盖线037号杆11万伏高压线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也未设警示标志,上诉人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反悔,主张自己发生事故的线路符合有关规定,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对于上诉人的否认,不应认定其效力。上诉人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免责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