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诽谤。诽谤是指侵权行为人为了损害他人名誉,通过向第三人传播虚假事实致使他人声名狼藉的非法行为。诽谤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诽谤内容的传播范围,不要求扩大,只要有第三人知悉即可。
2、侮辱。侮辱是指侵权人通过口头、文字或行为使受害人名誉受损,蒙受耻辱的非法行为。
3、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一般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认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否可以都归列为侵权行为方式。有学者指出,必须是泄露并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泄露和宣扬即有可能有损于他人人格、名声的隐私。如果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对人的违法、不道德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名誉侵权。笔者是赞同这种观点的。因为法律与公共道德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如果行为人私生活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那么公众天然地具有揭发、检举的权利。当然,这种揭发与检举的方式必须合法。
4、新闻报道失实、错告或诬告。因新闻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虽有一定的证据或怀疑有一定的依据而四处扩散事实,从而败坏他人名誉以及故意陷害他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告发,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指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在特殊性况下,过失也构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如因过失,未经认真审查稿件真实性,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应当负法律责任。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名誉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一般包括这几个方面:1、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2、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3、受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害。
因此,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否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
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黄女士起诉被告王女士名誉侵权,就显得很牵强。因为:1、王女士虽然在行为上用手机短信私下指责黄女王。但是,一是黄女士的行为本身不道德,而且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二是王女士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指责对方,也未扩及第三人知晓。虽然手机短信的传输方式要经过网络运营商,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手机网络运营商不会对短信内容予以监控。故而,第三人一般情况下是无法知晓手机短信内容的。2、王女士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并未引进黄女士社会评价的降低。3、王女士向黄女士单位领导书面报告黄女士的不道德行为,是一种正当的反映程序,王女士的行为不应当因此而受法律的否认。
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黄女士的起诉。对于王女士的反诉,结合前面分析,综观本案,可以认定黄女士具有侵害王女士名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名誉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可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王女士具体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