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确认并加以调整的两类民事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最初,民法只是调整和保护自然人作为平等的主体参与简单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法律开始肯定公司等经营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它们法律上的人格,即法律拟制人格,但并非任何组织都可以被赋予法人资格。在各国民法中,对能否获得法人资格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四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能够据以承担责任的财产又是能否获得法人资格的关键。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是二人以上按合伙契约,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经营体,因其具有组织简便、灵活和大多数国家对合伙企业采用“直流课税”等优点,合伙始终是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各合伙人以其投资到合伙的财产及其全部个人财产为合伙和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本身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所以不可能成为法人。合伙所涉及的关系实际包含了两部分:在合伙内部,是各合伙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合伙合同约定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人是民事主体,主要由民法调整各合伙人间的关系;当合伙面对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时,是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出现的,我国法律称之为“合伙企业”。合伙发展到今天,已具备了越来越多的作为一个组织体的独立性、主体性特征,如合伙可以以登记注册后的商号的名义从事经营和诉讼活动,可以授权经营等,在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强调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就必须对合伙作为一个整体与其外部发生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如果说民法作为私法调整的是合伙内部的合伙人的关系,那么,合伙(合伙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人的关系应由作为公法的经济法调整。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是把登记注册后的合伙企业作为市场的一个重要主体加以规范和调整的,法律为合伙企业设计了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合伙的稳定,并尽可能为合伙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公平的法律环境。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民法中增加合伙为第三类主体,同时,也没有必要为使合伙符合法人的条件(使合伙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主体)而改变其特征,这会使我们陷入另外一个“混乱”中。
一人是否可以参加多个合伙,这也是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根据传统的合伙规则,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自然人)对合伙债务都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的法律也确认了这一合伙规则。《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8条规定,合伙企业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是说,法律以确认合伙人(自然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为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多少对第三人甚至其他合伙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法律允许一个人任意参加多个合伙,那么,一旦该合伙人在某一合伙经营中失败,就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也就必然给他所参加的其他合伙带来巨大的影响,因为该合伙人个人财产是有限的,这就使得他在其他合伙中的无限连带责任无法承担,其结果是要么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财产责任,影响合伙业务的正常执行,要么引起他参加的几个合伙的解体,这显然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合伙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疑也是严重的威胁。所以,许多国家法律禁止个人或团体同时对两个以上组织负无限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合伙企业法》应明确禁止一个合伙人加入两个以上的普通合伙。
但是,如果禁止一个人参加多个合伙关系,也会影响人们的投资积极性,对经济发展不利。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和有限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在一个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营业活动的合伙人,既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区别在于他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因此丧失了对合伙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是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其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与隐名合伙一样,有限合伙人没有对合伙的经营管理权。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别在于,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注明每一合伙人的姓名和责任形式,隐名合伙则不需要。因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都是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一个想要加入多个合伙,则可以在一个合伙中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其他合伙中作为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也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是用法律制度上的设计解决一人参加多个合伙的有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