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二者是否矛盾,再审调解是否必须以当事人签收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笔者在此略述己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出台在前,但该司法解释顺应现实的需要,意在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加大调解的力度,方便调解工作的开展。即突破旧有的调解经当事人签收为必要条件。在存在特有的前提条件下,改为如当事人各方认可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其上签字认可即为生效,不必将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必要条件。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为调解工作提供了较多便利。调解案件要付出几倍于普通裁判案件的努力,如果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赋予其行使反悔权拒绝签收,将使相当一部分调解工作付出的努力付之东流。
其次,有观点认为再审调解应持更加审慎的态度,但一审、二审的调解与再审调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再审是司法正义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一审作为整个司法裁判过程的基础,二审作为我国两审终审的司法体制中的终审环节,都至关重要。况且再审阶段原则上也要适用一审,更多的适用二审的诉讼程序。从程序孰轻孰重的意义上讲,并无本质区别。此外,无论是何种阶段的调解,均无上诉权,调解书均是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应以此作为理由更多的限制再审阶段的调解。
再次,赋予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顾虑在于调解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如若调解协议直接生效,则原审裁判自动失效,那么是否存在一纸协议效力竟然高于法院裁判文书的顾虑?应当看到,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对于一审诉讼来讲,不存在原裁判文书的问题,对于二审诉讼中的调解,原审判决因为上诉未生效,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原裁判应视为被撤销。对于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可以实现执行和解。从这个意义上讲,再审调解协议虽面对的是生效裁判,但因进入再审程序原裁判也进入中止执行的待定状态,与以上几种情形并无本质区别,赋予调解协议签字认可即生效也未尝不可。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以法〔2011〕160号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申请再审阶段的调解文书样式作出规定,并在结尾处作出特别规定,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强调如果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使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可不写这句话。该文书样式实际上肯定了可以签署调解协议生效的情形,不必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必要条件。该文书样式虽仅是申请再审阶段的调解文书样式,对进入再审阶段的文书样式还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申请再审阶段的调解也是采取两步走的措施,即先进行再审立案,而后以再审案件调解结案。本质上申请再审阶段的调解与进入再审阶段的调解并无实质性区别。
综上,再审阶段的调解更复杂、难度更大,应当考虑到程序的便利,不必以签收调解书作为调解生效的必要条件。应当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支持诉讼协议的诚实守信。实践中根据调解协议很快制作出调解书并不现实,很多时候法官在外地办案不可能较快的印刷调解书和加盖印章,倒签送达书和采用填充式的制式文书又非常不严肃。为了实现再审阶段的审慎,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在协议签字的效力和法律后果,采取必要的提醒注意措施,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必定会更加谨慎。再审案件的审理一般都历经多年,虽矛盾纠纷较多,但诉讼时间较长,证据相对固定,具有调解的优势,不应有过多的障碍与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