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软件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教育培训及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本省优先发展软件产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构,协调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在具备发展软件产业条件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第五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对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省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外经贸、公安、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和保障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对软件产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和推广,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化示范项目,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信息化,扩大软件产品及软件服务的市场需求。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承接软件外包业务,开拓国际软件外包市场。承接软件外包业务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政策。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产业、外经贸、人事等部门和软件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组织,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到境外招聘人才、承接业务、参加展览、宣传推介。软件企业人员因公需要经常出国的,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需要经常往返港澳的,可以申请办理半年或者一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手续。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相关的国家或者国际评估和认证。在本省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通过国家或者国际权威评估和认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或者奖励。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各类企业等参与软件园建设。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推动软件园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软件园的带动和集聚效应。第三十三条软件园应当积极引导园内软件企业从事软件的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培育具有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加强软件人才培训,为园内软件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等综合性服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为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软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本省软件企业提供有关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并建立健全软件产业人才信息库,为软件企业提供人才服务。第三十五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软件产业统计制度,完善软件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软件产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发布软件产业统计报告。第三十六条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软件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软件企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软件企业之间的有关纠纷。第三十七条软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或者推荐下列示范条款:(一)软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实践要求;(二)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三)保密事项;(四)软件著作权保护;(五)其他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为软件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人才流动、著作权转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成电路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