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方针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逐步恢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妥善处理劳动的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和争议。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地方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审理。《暂行规定》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作出明确规定: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规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行政代表;(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八条规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根据《暂行规定》,自1987年至1993年6月,约有50%的国营企业建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根据需要,比照本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